《关于进一步加快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办法方面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均明确提出,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基础上,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准入机制、交易制度等作出了规定。201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作出专门制度安排。为落实《通知》要求,2017年5月,我会发布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证券、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中介服务、市场自律、监督管理、支持措施等各方面作出统一规定。
二、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创新试点
我会积极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从实践来看,由于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各不相同,各地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仍在探索业务创新,在此过程中,我会坚持要求区域性股权市场遵守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决定》《意见》和《通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有几项具体监管要求:一是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二是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三是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目前来看,这些规定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所服务企业的特点和自身功能定位,也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区域性股权市场在探索业务品种创新时需要遵守以上规定。随着实践的发展,在确有需要且风险可控时,我会将研究推动进一步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托管机构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
登记结算体系是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重要基础设施,对于支撑和保障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运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知》在明确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总体原则的同时,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活动提出了底线要求,具体包括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以及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有关机构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证监会报送信息,并将有关信息系统与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等内容。《办法》也要求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并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还进一步细化和丰富了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
自《证券法》修订工作启动以来,我会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修订工作,对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和完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提出立法建议。2017年4月,《证券法》修订草案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审议。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积极推动《证券法》的修订工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发展预留法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