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沙雁:加大证券违法行为立体化追责力度
日前提请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多位代表委员认为,以更严的监管持续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将有利于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沙雁建议,进一步加大对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证券市场重大违法行为立体化追责力度;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
不断提高违法成本
近年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当前违法违规成本偏低的背景下,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各类证券违法犯罪乱象仍时有发生。部分上市公司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通过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仅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影响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对此,沙雁建议,进一步完善与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相关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民事赔偿规则等,形成完善的立体化追责体系,不断提高违法成本,从制度源头解决违法成本低、“入罪难”等问题,充分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一方面,建议进一步完善与财务造假相关主体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加大对财务造假相关主体立体化追责。
具体而言,第一,将欺诈发行证券罪由刑法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诈骗罪”,并提高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期,提升至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第二,完善对第三方配合造假行为的刑事追诉标准,对于客户、供应商、中介机构等第三方主体协助发行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依法以欺诈发行、合同诈骗、虚假提供证明文件等犯罪的共犯、从犯予以刑事追责。第三,强化财务造假相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管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若董事及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公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司法适用标准,探索由投资者依据该条款规范直接向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主体的董事及高管主张民事赔偿。
另一方面,建议针对背信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资金占用的刑事追责。
具体而言,首先,细化兜底条款。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第六项兜底条款的“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予以解释,采用“定性+兜底条款”结合的方式,将资本市场中常见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各种方式提供资金福利、偿还债务”等各类直接、间接资金占用行为予以纳入。其次,明确“重大损失”。针对资金占用的特殊情况,将“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长期拒不归还,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认定为重大损失的一类情形,并明确巨额资金、长期的具体认定标准。另外,对“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等原则性条款予以进一步细化解释。
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
近年来,证监会紧扣资本市场实际,大力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制度建设并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然面临一些问题。一方面,《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意识有待加强,部分市场参与主体对其应承担的诚信义务和责任不明晰。
另一方面,相关部委间的联动惩戒和协同监管的力度有待加强。诚信信息记录范围、信息主体和内容覆盖面、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共用方面仍有改善空间,协同监管“组合拳”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沙雁认为,建设诚信资本市场离不开立法保障和严格执法,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加强信用建设。
一是明确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提升市场主体对资本市场诚信情况的重视程度,强化资本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度供给。
二是建立健全资本市场信用承诺制度,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资本市场规范体系。将发行上市审核、持续监管各环节相关主体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作出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三是持续增强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纠察力度和惩戒力度。研究将资本市场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一步强化“失信名单效应”,尤其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主体加强规制,形成让资本市场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更大监管合力。
四是积极探索守信激励引导,更好地发挥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和作用。试点诚信状况评价运用制度,在融资等环节建立差异化机制,引导各市场主体诚信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