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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金融庭副庭长黄伟峰:构建司法解决证券群体纠纷的立体化格局

周松林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中证网讯(记者 周松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黄伟峰9月4日在第三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上,就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提出了三点思考和建议。
  一,建设统一的代表人诉讼信息化平台,是证券代表人诉讼发挥其制度价值的必备基础设施。从域外经验看,美国集团诉讼最为困难和成本最高的环节是通知、当事人损失的计算、赔偿金分配。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高度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赋予原告在代表人诉讼中的申请权、复议权、听证权、异议权、退出权,审判事务工作量巨大,要解决好“登记难”“选任难”“沟通难”“审理难”问题,必须求助于统一的代表人诉讼信息化平台,否则代表人诉讼制度并不一定比传统合并审理和共同诉讼模式有明显的效益优势,从而影响该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证券代表人诉讼需要强化法院对案件在“相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方面的职权管理。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而创设。因此,制度创设者偏重从 “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角度设置证券代表人诉讼启动条件。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强制启动条件,规定了人数条件、初步证据条件、代表人人选条件、共同诉讼条件。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能涉及对个证券违法事项的处罚,投资者会选择起诉对各自有利的证券违法事实,因此,虽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实际上并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也要发挥管理职能予以鉴别,确保证券代表人诉讼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尽可能“纯化”,否则将给后续代表人选任、诉讼推进带来障碍。
  三,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职能和专业优势。与美国通过“胜诉酬金规则”激励律师推动证券集团诉讼不同,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法》一是在代表人资格方面,突破了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确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取得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在参加诉讼的方式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示加入”的诉讼参加方式,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登记权利,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投服中心长期立足于投资者维权支持诉讼、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开展工作,在示范引领中小投资者维权领域具有专业性、独立性、权威性优势。中国特色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真正落地,需要进一步畅通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支持诉讼机制。
  黄伟峰表示,目前,中国特色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规范体系已经初具雏形,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已经在地方法院陆续开展,伴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司法运用,中国法院对证券群体纠纷的审理方式必将迎来新发展、新变革、新模式,进而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实践样本。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当前解决证券群体性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但绝对不是唯一方式。在现阶段的证券纠纷民事诉讼中,诉讼合并和共同诉讼模式、示范性诉讼模式、代表人诉讼模式将共同发挥作用,亦有可能相互交融衔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尊重和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程序,构建司法解决证券群体纠纷的立体化格局,从而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格局细化和完善相关制度安排,切实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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