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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东: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真正激活“中国式”集体诉讼 提供了可操作性指引

林倩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中证网讯(记者 林倩)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资深顾问黄江东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专访时表示,《规定》的出台真正激活了“中国式”集体诉讼,解决了传统证券诉讼送达难、登记难、起诉难问题,对于投资者保护、降低维权成本有深远影响。

  黄江东进一步指出,《规定》中明确了集体诉讼的具体规范化流程,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并对其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回应,弥补了法律在司法实践操作所需细则方面的留白。

  真正激活了“中国式”集体诉讼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增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其中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黄江东指出,此次《规定》在程序上细化了新《证券法》第95条的规定,解决了新《证券法》第95条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真正激活了“中国式”集体诉讼。

  在黄江东看来,《规定》出台之前,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南京中院分别就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作出规定,然而,这三地法院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及标准、代表人诉讼的立案登记与公告、代表人诉讼分类以及投资者登记、代表人的选任及其诉讼行为效力、和法院的审理及判决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均有所差异。

  “证券侵权纠纷中受损投资者不仅数量庞大,而且由于跨时空交易往往分布在不同的区域。”黄江东表示,《规定》的出台,在全国层面统一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法律,提高证券集体诉讼质量和效率,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能够有效解决证券纠纷群体性案件固有的索赔者众多、地域跨度广等维权难题。

  《规定》中指出,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黄江东表示,《规定》在诉讼费用上向代表人一方倾斜,体现了诉讼经济和保障诉权相平衡的原则,变相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

  《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作用也有明确。

  黄江东表示,通过三方的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法院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获取相应的证券交易记录与登记信息,为适格投资者范围的核验与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提供了技术支持,提高审判执行的效率。同时,代表人与法院共享权利人信息亦可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与透明度。在此过程中,法院、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三方的协同机制逐渐形成,为投资者维权救济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网。

  两种证券代表人诉讼

  《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不同点做了明显区分。特别代表人诉讼是通过法院发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权利公告通知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加入。

  黄江东指出,新《证券法》实际上并未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规定》实质上给特别代表人诉讼设置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法院公告,这意味着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特别委托人数须超过50人。这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做了明显的分层。

  《规定》中要求,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此,黄江东认为,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可见,在原告身份的确定上,普通代表人诉讼是“加入制”,而特别代表人诉讼是“退出制”。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在公告期间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否则视为默示加入,此举有利于增加诉讼的规模效应,也是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显著差别。

  《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时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在黄江东看来,这是承认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共同之处。

  解决传统证券诉讼送达难、登记难、起诉难问题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等工作。

  黄江东表示,这解决了传统证券诉讼送达难、登记难、起诉难的问题,有效降低成本,激活代表人诉讼制度。另外,《规定》对代表人采用了强制特别授权的模式,只需要在公告时注意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即可按程序获得特别授权,解决了代表人授权程序繁杂,缺乏效率的问题。

  在证券侵权纠纷中,“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的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黄江东指出,《规定》中要求法院将在充分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而且赋予有异议的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可以有效降低审判的工作量。

  《规定》中还明确了普通代表人诉讼条件,将证券交易所和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列入证据范围。

  黄江东认为,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设置初步证据条件是必要的。《规定》将交易所的纪律处分与自律监管措施亦纳入初步证据为公众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完善,自律监管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在公权力介入后,追究发行人的违法行为前,交易所对市场主体的动向会更为敏感,交易所是市场的参与者亦是监管者,在发现发行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会通过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调整市场秩序。

  黄江东进一步解释称,相较于行政程序,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更具效率,将自律监管措施纳入初步证据范围内,可进一步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初步证据范围的扩大,提升了投资者维权的效率,提高了投资者保护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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