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审结首例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确认“新三板”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引入专家陪审制度
中证网讯(记者 周松林)据上海金融法院最新消息,上海金融法院日前对原告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资管公司”)诉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华所”)、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兴财所”)、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首例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也是全国首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5年8月,德骏资管公司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以其管理的德骏资产管理—中国纳斯达克—新三板2期基金向新绿公司投资630.3159万元,其中100万元计入新绿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兴华所提供审计服务,海通证券出具《推荐报告》,新绿公司于2015年11月获新三板市场挂牌许可。2016年6月,新绿公司更换中兴财所为其提供审计服务。
同年,新绿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出具《关于对新绿公司采取责任改正措施的决定》。2018年4月18日,德骏资管公司卖出新绿公司股票,得款18.54万元。2019年6月11日,证监会出具【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绿公司存在披露文件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等数项违法事实。德骏资管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兴华所、中兴财所和海通证券公司连带赔偿投资损失617.53万元。
原告认为,兴华所、中兴财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给原告造成损失,海通证券出具《推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尽到持续督导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均无因果关系。中兴财所还认为本案作为新三板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故三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新三板市场能否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投资行为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审计、督导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三板市场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称的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应综合考量新三板市场特性及案件具体事实。新绿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股权投资行为早于新绿公司新三板挂牌时间,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对本案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 ,原、被告均未上诉。
引入专家陪审制度
据介绍,为提升裁判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引入了专家陪审制度,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具有多年金融期货市场从业经历的高级专家李明良担任合议庭专家陪审员。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周荃表示,本案判决明确,新三板市场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与主板市场虽存在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系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属性,因此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时,本案判决还对新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多型还是诱空型的性质予以明确。因原告股权投资行为虽发生于新绿公司新三板挂牌之前,但原告持股期间持续到新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此时新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可能影响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
根据监管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新绿公司存在财务信息披露虚假、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等行为,该行为对新绿公司股价而言具有明显利空性,因此法院认定新绿公司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
而由于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购入新绿公司股份这一股权投资行为,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挂牌新三板市场时间,也就是新三板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尚未构成之时原告已通过股权投资行为购入新绿公司股份,不论投资人卖出股票的时间是否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只要其买入股票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