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600号(财税金融类267号)提案答复的函
财税函〔2017〕227号
常振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征收企业自建码头港口建设费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加快港口建设,1985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决定从1986年1月1日起,对进出大连等26个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1993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下发了《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决定从7月1日起,将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5月,交通部、财政部发布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缴费人、代征单位、征收标准、免征范围、代征手续费等进行了规定。1996年12月,财政部印发了《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6号),对港口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管等进行规定。1997年5月,财政部印发了《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工字〔1997〕141号),明确了分成资金的概念、分成资金比例确定的原则及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决算管理等。2010年,为适应新的水运事业发展和港口管理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印发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标准、解缴、使用、监督等进行规定。其中明确: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降低20%;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内河水运建设支出、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等;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港口建设费的开征,对改变我国水运基础设施落后的局面,缓解水运对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安排港口建设费支出735亿元,其中沿海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投资236亿元,占32%;海事、救助打捞、航道维护、内河航道及码头建设等投资499亿元,占68%。随着我国水运事业的发展和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港口建设费的支持重点已从最初以码头建设及维护为主,转为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和支持保障系统建设为主。
国有港口和民营港口在使用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和航海保障、搜寻救助、治安防控等支持保障系统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对进出民营港口货物减免或取消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利于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不利于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公正性。同时,为保障特定领域国家重大事业的发展,向特定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既体现了“使用者付费”的原则,也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并综合考虑港口建设费2020年底到期及我国水运事业发展需求、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进一步完善港口建设费相关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