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日(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正式实施。《解释(四)》将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遏制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甚至剥夺中小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权益的行为。
明确特定情形股民可诉“铁公鸡”
对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之一。《解释(四)》明确,除公司做了决议要分配利润,具体操作层面不落实决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外,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受损害的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合伙人雷继平认为,这实际是在刚性的实践规则上开了一个口子。预计这一制度创新,对防止大股东压榨小股东,鼓励下股东投资热情将产生积极的正面作用。
此外,有观点认为,对比征求意见稿,《解释(四)》删除了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定性表述。这意味着股东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获得支持的条件更为宽松。股民诉请“铁公鸡”上市公司分红的诉讼将会增多。对此,一位不愿具名的律师对记者表示,这条规范只是立案的规范,是共性层面进行规范,并不是确权规则。实践中,各地法院态度会出现不同,法规的最终效果也将具有个体差异性。
强化公平披露加强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在股票投资中,通过查阅股东名册了解资金的动向是价值投资者行之有效的投资策略之一。据记者在交易所的互动平台上观察,不时有投资者会向上市公司问询最新的股东情况。但得到的回复却不尽相同。不少上市公司虽允许查询股东名册,但要求股东带上证件到公司办理,要不就请投资者查询定期报告。
本次《解释(四)》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明确了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享有诉讼权利。规定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造成股东损失的,股东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支持。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梁灯律师进一步认为,《解释(四)》的亮点在于对股东资格认定时点的灵活认定。对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解释(四)》仅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且允许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利益受损的前提下不再要求原告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进一步放宽了原告主体的范围,有利于保护股东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
针对有些公司要求股东在书面说明查阅的范围和用途并经公司审核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后才有权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情形。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的一位律师表示,有些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制定的这类“门槛”条款,根据《解释(四)》也是法院不予支持的。
该律师还提醒,根据规定,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只有“查询”的权利,而没有“复制”的权利。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后,负有保密义务。实践操作中,上市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在查阅资料前,签署保密协议。
增设“决议不成立”保障中小股东表决权
“决议不成立”的提法早在2016年“宝万之争”时江平等13位法学专家在《专家意见书》中出现:独立董事提出回避表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决议实际未有效形成,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此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无效与可撤销两类情形,这在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前,暴露出了一定的无力感。前述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表示,如大股东伪造小股东签名做出的决议,等小股东知道后已经超过了60天的除斥期间,只能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而决议无效之诉的只适用于决议内容违法的情形,原告获得司法救济遭遇困难。
《解释(四)》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律师进一步认为,本次司法解释增设了“决议不成立”的概念,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分法之外,增加“决议不成立”,有利于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范性,解决了现有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案由不完善,对股东表决权救济不足的难题。
三者的区别在于,决议无效是因内容违法、决议可撤销是因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决议不成立是因程序瑕疵。此外,决议“不成立”和“撤销”在被认定决议无效的起始时点也不同。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自始无效,被撤销的决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解释(四)》明确定义了“决议不成立”的“四加一”“种情况,即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以及其他情形。
梁灯表示,与其说《解释(四)》增设了“不成立决议”的概念,不如说其是对公司法的补缺,这才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和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