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一个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典型案例。
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宝春受南京市人民政府指派,代表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经委)参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及其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国睿集团),在与高淳县人民政府洽谈重组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陶瓷公司)过程中,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陈巧玲。后刘宝春、陈巧玲经共谋,在价格敏感期内,以出售所持其他股票、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所得资金,并使用其家庭控制的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刘仁美等人的股票账户,由陈巧玲在其办公室通过网上委托交易方式先后买入共计614022股的高淳陶瓷流通股,抛出后非法获利人民币7499479.22元。
被告人刘宝春因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万元;被告人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违法所得人民币7499479.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人刘宝春所知悉的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我国《刑法》第180条第3项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券法》第75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内幕信息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具体包括:“(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司法实践中,内幕信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在其形成的时间跨度内会涵盖以上多种内容,并非纯粹的理论认知就可以得出正当化的结论,笔者认为,内幕信息的构成方面应当立足于立法原意对其特征进行界定,主流观点的“三特征说”更符合内幕交易罪的目的价值,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也更偏向于理智。
首先,内幕信息的重要特征之一为非公开性。《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可见,非公开性的实质在于内幕信息的秘密,即未通过法定媒介进行披露,社会公众与一般投资人无法获知但行为人却可优先接触获得。
其次是重要性。重要性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在其认定上要综合考量是否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客观层面而言,是在信息公开前后价格是否产生重大的实质性波动。反映与上述案件中,因高淳陶瓷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高淳陶瓷的股价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从主观层面而言,以投资人作为判定的依据来考察信息是否重大,若理性投资者并不认为该信息是重要的,则不能证明该信息影响到公众的判断。
再次是关联性,即信息与证券发行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相关联。笔者认为,关联程度的确定应当限定于直接相关。不加筛选的任何种类的信息,无论是市场行情、外汇政策、利率调整或是仅仅是一则新闻都认定为具有“相关性”则会将内幕信息的含义宽泛化,以致相关性的特征如同虚设,同时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此外,确定性是否可以作为判断内幕信息的一个标准存在争议。在“谢风华案”中(注:(2011)浦刑初字第2738号),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内幕信息必须具有“确定性”的观点,法院给出了判定标准:“(1)内容的确定性,即信息本身的真实和准确性,主要是便于和虚假信息区别开来;(2)作用对象的确定性,即信息只对一种或数种证券、期货价格产生影响,主要是和一些宏观政策对整个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信息区别开来。”
综上,界定内幕交易罪与非罪的重要环节依托于“内幕信息”的确定。内幕信息应从其实质结合非公开性、重要性、关联性三者判断,同时,以指导性案例为参考来明确宏观原则规定下的可操作空间,从而实现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即时规制,同时为金融犯罪精致化提供了重要的逻辑路径研究。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