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四:谁才是此次股权转让的有权审批者?
陈发树的代理律师在现场提出,有权审批本案所涉及股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财政部,而不是中烟总公司。
关于国资的监管机构问题,是有法可查的。国资委、证监会第19号令第29条已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以及被告的上级单位中烟总公司都十分清楚,只有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财政部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本项股权转让交易才能够完成股权过户和公司变更登记。
另外,对中烟总公司下属企业的产权转让,财政部在2004年6月14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更加具体的规定: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业主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报财政部审批。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股权交易标的金额超过22亿元,有权审批本案所涉及股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是财政部,而不是中烟总公司。法律专家表示,如果这一事实得到法院确立,那么该合同仍处在履约状态,中烟总公司应该继续向财政部做出呈报。
事实上,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另一个上级主管单位云南中烟工业公司也是清楚上述事实的。该公司在2011年5月4日给中烟总公司的《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请示》中指出:根据有关规定,本次股份转让的“审核结果也须如实披露并提交备查文件。因此,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然后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该审核意见备案后,进行信息披露”。但正是因为欠缺合格的书面审核意见,本项交易的审核结果至今未见披露。这个事实也间接地证明,本项股份转让至今尚未取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结果。
但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的《通知》中是这样表述的:“我公司与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股份65813912股无限售流通股转让事项须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方能过户。现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本次转让的条件不成就。”很明显,被告在这里用“上级主管单位”偷换了《股份转让协议》第26条中的“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使原告方颇为不解:“我们不禁要问,这究竟是一个张冠李戴的错误,还是一出偷梁换柱的把戏?”
因此,被告方代理律师认为,中烟总公司不具备本案所涉股权交易的法定审批资格,其2012年1月17日的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7号批复不具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文件的效力,不能构成《股份转让协议》第26条第3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由于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没有出现,本合同的效力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的报批义务也处于有待继续履行的状态。”
当然,这还涉及另外一个话题:倘若中烟总公司真的无视财政部的审核权,不仅拒不上报,而且以自行发文代替财政部审核,人为阻断报批程序,这本身就涉及到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