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强化偿付能力监管:风险综合评级不得低于B类 明确重点核查对象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将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
根据《管理规定》,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将作为重点核查对象。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管理规定》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
风险综合评级不得低于B类
《管理规定》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2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共6章34条,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根据三支柱监管框架体系,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将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
具体来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不得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不得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包括可资本化风险和难以资本化风险)的大小,不得低于B类。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其中任一指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明确重点核查对象
根据《管理规定》,监管部门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以及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而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将作为重点核查对象。同时,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现场检查。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管理规定》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
其中,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等。
除上述必须采取的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具体原因,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措施。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