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笔者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阐述虚假陈述的后果,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10月22日,XX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光伏公司于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XX光伏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1月23日、揭露日为2月13日、基准日为3月5日, 1月23日至3月5日期间,吴X多次买卖XX光伏公司股票,造成吴X投资XX光伏公司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为58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各按投资差额损失1%。计算。据此,XX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XX光伏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那么,XX光伏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吴X可否因此获得赔偿?
虚假陈述的认定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的主体也即信息披露的主体,抑或称作市场信息提供者,主要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
XX光伏公司作为发行人满足虚假陈述的主体资格,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20XX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XX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其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并且XX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
综上,XX光伏公司在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